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乙○○遂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2月中旬某日(即92年農曆1 月初3 、初4 後之1 星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 月農曆過年初3 、4),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介紹專門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與甲○○認識,甲○○明知該綽號「益仔」之男子收購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使用,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出售予該綽號「益仔」之男子,「益仔」並當場交付2 千元予甲○○。同年2 月底某日,乙○○陪同甲○○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9 巷15弄20號住處附近,與該綽號「益仔」之男子會面,由甲○○將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交付予「益仔」,「益仔」則支付尾款8 千元予甲○○。嗣於92年3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 月23日),吳信輝以已換貼其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該局人員發現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而通知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吳信輝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交付予該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10 月 間,因欲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經由友人高忠浩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當時乙○○表示可以請任職於旅行社之友人代辦護照,伊遂於同年10月底,持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在被告乙○○住處交予綽號「益仔」之男子,當時「益仔」表示2 星期即可辦好,惟經過3 星期後,伊以電話詢問被告乙○○為何尚未辦妥,並質問是否持其證件從事非法行為,當時被告乙○○表示不會,但明確告知伊不會歸還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隨即掛斷電話,此後伊即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繫,伊因而於91年11月15日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再隔2 至3 星期後至團管區申請補發退伍令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對於上揭時、地,介紹被告甲○○與綽號「益仔」之男子認識,被告甲○○並以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出售交付予該綽號「益仔」之男子等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2年5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甲○○於今年農曆過年初3 、4 時來我家找我並寄居我家,我看他身上沒錢,過了1 個禮拜左右,我就幫他介紹1 個專門在收購身分證辦人頭護照名叫『益仔』(真實姓名我不清楚)的朋友到我家附近博愛路路旁商量,他們2 個人約好由『益仔』以新臺幣1 萬元代價向甲○○購買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等證件去辦人頭護照,約定好時『益仔』先拿2 、3 千元給甲○○,大概再過1 個禮拜左右,『益仔』開車到我家附近,我陪同甲○○和『益仔』見面,我看見甲○○將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交給『益仔』,『益仔』再把1 萬元剩下的尾款交給甲○○」等語不諱,而被告甲○○亦自承將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交予綽號「益仔」之男子之事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8月3 日領一字第09452270600 號函檢附該局先後於92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22日受理甲○○名義申請護照之護照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口卡片各1 份,以及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20日屏鄉內戶字第0940001595號函檢附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92年3 月5 日,證人吳信輝以已換貼其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發現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而通知警方偵辦等情,除據證人吳信輝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 年8月3 日領一字第09452270600 號函在卷可參。而觀諸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所附該局於92年3 月5 日受理申請護照案件之護照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係經換貼吳信輝照片而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而該國民身分證清楚記載係91年11月15日補發,是被告甲○○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該綽號「益仔」之男子,應係在91年11月15日之後,是被告辯稱:伊於91年10月間,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將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交予綽號「益仔」之男子辦理護照後,嗣因被告乙○○表示不歸還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證件,伊始於91年11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乙○○所供述之情節,方為真實。再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後備司令部,被告甲○○何時申請補發退伍令,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函覆表示:甲○○於92年4 月3 日至該司令部,以辦理護照為由,申請退伍令遺失補發,有該司令部94年7 月22日嵐信字第0940003595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伊於91年10月間將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證件交付綽號「益仔」之男子後,因被告乙○○明確告知不會歸還,伊因而於91年11月間至團管區申請補發退伍令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㈢參照被告乙○○供稱:伊係因目睹被告甲○○生活困苦,始介紹一個專門收購身分證辦人頭護照之人與被告甲○○認識,當日綽號「益仔」與被告甲○○約定好,由「益仔」以1萬元向被告甲○○收購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等證件去辦人頭護照等語,顯見被告乙○○介紹該綽號「益仔」之男子與被告甲○○認識時,即已知悉被告甲○○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將供作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用,而被告甲○○對此亦有所認識,仍將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綽號「益仔」之男子使用,被告甲○○自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故意至明,而被告乙○○並未參與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就前揭被告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乙○○介紹「益仔」與被告甲○○認識,對於被告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資以助力,自具有幫助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檢察官以正犯起訴被告,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應否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其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第一審亦依該罪論科;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改論以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罪之幫助犯,而依原審民國93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之意旨,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幫助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罪,聲請人認被告乙○○亦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容有未合,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為獲取不法利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不僅足以妨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機關對護照管理、辨識之正確性,更破壞國家之法紀形象,被告乙○○僅係介紹被告甲○○與綽號「益仔」之男子認識,而幫助被告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乙○○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甲○○飾詞狡辯,未能反省自身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甲○○出售交付予綽號「益仔」之男子,而供吳信輝冒名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既因出售交付該綽號「益仔」之男子,自非被告甲○○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甲○○明知其退伍令並未遺失,卻於92年4 月3 日,以退伍令遺失為由,向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申請補發退伍令,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