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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與甲○○係直系姻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乙○○父親再婚之配偶,兩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係,僅因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嚴重破壞親族和諧,且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4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