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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7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自其叔父林相維處,收到教育召集令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查看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後備軍人,並為博愛220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以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4年3 月30日,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太平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3 天,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查詢作業1 紙附卷可憑。㈡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94 年02 月16日郵遞送達至高雄縣美濃鎮○○里○○鄰○○路之223 巷1 號被告住處,由其叔父林相維代為收受,當日晚上20時許,被告叔父林相維並將前揭教育召集令親自轉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叔父林相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該教育召集令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按。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乃後備軍人,對於其有應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之義務,應知之甚詳,且應受召應,無故逾應召期日,將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復為一般人所知,亦為被告所應知,衡諸常情,被告自應於自其叔父林相維處收受前揭教育召集令之時,隨即查看指定其應報到之時間、地點,以免延誤,豈有忘記查看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乃後備軍人,有應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參加而逾應召期限2 日,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及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1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2 毀傷身體者。

3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4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5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 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7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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