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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98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與謝永輝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繳納3 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付,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未親自使用該汽車,實際出質之行為亦為謝永輝,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在訂約時與謝永輝共謀出面訂約,而謝永輝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並請求對謝永輝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之情節較謝永輝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9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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