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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8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92年7 月11日所製作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貳枚、指印陸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7 月11日、92年8 月21日、92年9 月10日、92 年12 月15日、93年2 月13日、93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陸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民國92年8 月20日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民國92年8 月20日刑事陳述狀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印文壹枚、民國92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24日、93 年9月9 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參枚、證人結文上偽造「乙○○」簽名壹枚、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乙○○」簽名肆枚、採購砂石合約案上偽造「乙○○」簽名肆枚、指印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87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經發佈通緝,為避免其通緝身份遭查覺,未經其姊夫乙○○之同意,擅自借用並持乙○○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對外即以乙○○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即簽名)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而於:

㈠、91年12月1 日,在某不詳地點,與辛克強訂定土地租賃合約書(1 式2 份)上,冒用「乙○○」名義,在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乙○○」簽名4 枚,並將其中1 份交付辛克強持有保管用以表明願負擔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易安全。

㈡、於92年12月15日,承前概括犯意,在某不詳地點,與王銘簽立採購砂石合約案(1 式2 份)上,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採購砂石合約案上偽造「乙○○」簽名4 枚,並捺指印4 枚,並將其中1 份交付王銘 保管用以表明願負擔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易安全。嗣王銘 察覺所約定之濁焜溪砂石不得開採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涉嫌詐欺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6日傳訊,甲○○承前概括犯意,而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偽造「乙○○」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該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1、92年4 月23日,甲○○因涉嫌盜採砂石,為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檢查哨警員巡邏帶回警局詢問,甲○○承前之概括犯意,以「乙○○」名義應詢後,拒絕於該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有偽造「乙○○」簽名),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4號),檢察官分別於92年8 月21日、92年12月5 日及93年2 月13日傳喚應訊,於前開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上分別偽造「乙○○」簽名各1 枚,共計3 枚,並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簽名1 枚,並將權利告知書持交檢察官,表示已知悉受偵訊時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

2、另甲○○因於上開向辛克強承租之土地上開採砂石,於92年7 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到場會勘時,適逢甲○○在場,甲○○即承前之概括犯意,而在會勘案件紀錄表上偽造「乙○○」簽名1 枚,經認定涉嫌盜採砂石,而於同日至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檢查哨,於該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2 枚,捺指印6 枚,再分別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簽名1 枚,並捺指印1 枚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簽名1 枚,並將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持交警員,表示已收悉通知及知悉警詢時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嗣經警於同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34號)應訊及於同年9 月10日傳訊,又於分別於上開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各1 枚,共2 枚;期間並為委任辯護人,而於92年8 月20日前某日,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刻行偽刻「乙○○」印章1 枚,委託不知情之許漢鄰律師以「乙○○」名義,於提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 月20日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乙○○」簽名2 枚,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乙○○」印文1 枚,另以「乙○○」名義撰寫提出之92年8 月20日刑事陳述狀(其上有偽造「乙○○」簽名1 枚,蓋用上開印文1 枚)、92年11月5 日刑事陳述狀、93年1 月6 日刑事聲請狀、及93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其上蓋用上開印文1 枚)各1 紙,向法院提出表示有委任律師及主張訴訟上之權利。

3、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終結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後(93年度易字第279 號)及92年度偵字第2734號併案審理,經該院於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24日及93年9 月9 日應訊時,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法院之準備程序訊問筆錄上各偽造「乙○○」簽名1 枚,共計3 枚,且於該93年11月4 日審理期日訊問時具結作證,而於結文上偽造「乙○○」簽名1 枚,並持交法院,表示願意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94年3 月23日審理期日未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有偽造「乙○○」簽名)。嗣乙○○於94年3 月23日於該院出庭應訊時告知法院遭他人冒用,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冒名之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明,此外,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9 號全卷查核結果,有卷附上開被告所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印文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採購砂石合約案影本、92年7 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逮捕通知書1 紙、權利告知書2 紙、會勘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1日、92年8 月21日、92年9月10日、92年12月15日、93年2 月13日、93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6 份、92年8 月20日刑事委任狀、92年8 月20日刑事陳述狀、92年11月5 日刑事陳述狀、93年1 月6 日刑事聲請狀、93 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5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8月3 日、93年8 月24日、93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3 份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乙○○」名義,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與辛克強與王銘 分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採購砂石合約案,並於約書及合約書上簽名或捺指印,並於簽立後交付辛克強土地契約書、王銘 採購合約案1 份,以表彰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易市場安全;又於犯罪事實㈢、1部分,於偵查中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簽名,並將權利告知書持交檢察官,表示已知悉偵訊時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於犯罪事實㈢、2部分,於警詢時在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簽名,持交警員,表示已收悉通知及知悉警詢時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並提出偽簽「乙○○」或蓋用偽造印章印文之刑事委任狀、92年8 月20日刑事陳述狀、93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及由律師以「乙○○」名義撰寫92年11月5 日刑事陳述狀、93年1 月6 日刑事聲請狀,而向法院提出而主張訴訟上之權利,及犯罪事實㈢、3部分,於審理期日訊問時,在結文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交法院,表示願意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上開犯罪事實㈢、2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乙○○」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律師撰寫刑事陳述狀、刑事聲請狀,均為間接正犯。按刑法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係不同之犯罪形態,持偽造之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故被告偽刻「乙○○」印章後蓋用印文,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故被告偽刻「乙○○」印章1 枚後,並於92年8 月20日刑事委任狀、92年8 月20日刑事陳述狀及93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上,捺蓋偽造之「乙○○」印文,向法院提出以行使,故被告蓋印印文於上開刑事委任狀、刑事陳述狀及刑事聲請狀之所為,依前開意旨,本應只論以偽造印章罪,惟偽造「乙○○」印章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又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會勘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92年8 月21日、92年9 月10日、92年12月15日、93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24日、93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刑事陳述狀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雖係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數個階段,惟其期間長達1 年餘,而經分別傳喚多次到庭冒名應訊,尚難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之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於土地租賃合約書、採購砂石合約案以「乙○○」之名對外交易,經王銘 申告後,於偵查中冒用「乙○○」之名應訊,而於土地租賃合約書、採購砂石合約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捺指印之行為,均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偽造署押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7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於土地租賃合約書、採購砂石合約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會勘紀錄表、92年8 月20日刑事委任狀、92年8 月20日刑事陳述狀、93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 月21日、92年12 月15 日、93年7 月26日之偵訊筆錄上之偽造「乙○○」署押、捺指印,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採購砂石合約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92年8 月20日刑事委任狀、92年8 月20日與92年11月5 日刑事陳述狀、93年1 月6 日與93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及證人結文私文書等部分之行為,惟此等部分既分別與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會勘紀錄表係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於92年7 月11日,至杉行溪與濁水溪交會處會勘盜採砂石之情形,並當場以甲○○為行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處以罰鍰,並由甲○○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簽名1 枚於會勘紀錄表上,僅係單純表示在場,並無製作或承認文書而行使之意,故並非私文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另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避免刑事處罰,竟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債務、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於冒用他人姓名對外從事交易行為,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冒用「乙○○」之姓名年籍應訊,偽造他人印章、簽名、指印,不僅有損乙○○權益,且亦有害於交易安全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經發覺後已經更正姓名為實際偵審對象,尚未對楊智聰本人產生實質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偽刻「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未滅失,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92年8 月20日刑事委任狀、92年8 月20日與92年11月5 日刑事陳述狀及93年1 月6 日與93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均已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並已附卷存查,非被告所有之物,惟92年8 月20日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乙○○」印文1 枚、92年8 月20日刑事陳述狀上偽造之「乙○○」簽名1 枚、印文1 枚及93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上偽造之「乙○○」印文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另被告與辛克強、王銘 訂定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採購砂石合約案之私文書,實際均為1式2份 ,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其中1 份均各為被告所有,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而另1 份分別為辛克強、王銘 所持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乙○○」簽名4枚(1 式2 份)及採購砂石合約案上偽造「乙○○」簽名4枚、指印4 枚(1 式2 份),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開偽造警詢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查之權利告知書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結文,亦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警詢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查中之權利告知書及證人結文上偽造「乙○○」簽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其餘被告於92年7 月11 日 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上偽造「乙○○」簽名1 枚、同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乙○○」簽名2 枚,並捺指印6 枚、於92 年7月11日、92年8 月21日、92年9 月10日、92年12月15 日 、93年2 月13日、93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共6 枚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24日、93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共3 枚,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8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