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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第4 行更正為「於92年3月7 日觀察、勒戒…」、第8 行更正為「於94年7 月8 日下午11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之自白、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為:L專94470 號)外,其餘均引用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3 月7 日出所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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