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證人梁金專、林鈺惠,致其等心生畏懼等情,迭據告訴人乙○○、證人梁金專、林鈺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堪認已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你叫那位少年仔小心一點」、「你們的店不用開了」及撥打行動電話叫人準備帶槍過來砸店等恐嚇言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證人梁金專、林鈺惠,該言詞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證人梁金專、林鈺惠之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同一,亦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應包括地視為整體恐嚇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而包括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1 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證人梁金專、林鈺惠,而侵害渠3 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 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因處理車禍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