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本件已報案受詐騙金額新台幣7,926 元,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惡性非輕,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受詐欺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