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05、200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給不詳之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30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⑴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密碼;⑵於93年12 月30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密碼及⑶於94年1 月11日在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仁傑」之成年男子,以供「陳仁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先於94年1 日9 日17時35分許,以電話通知楊亦玫,佯稱係國稅局退稅,楊亦玫因而陷於錯誤,遂按其指示至台南市○區○○路62號郵局提款機,持其個人之金融卡,將新台幣(下同)43630 元匯入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陳仁傑」等人隨即將上開金額予以提領。
(二)復於94年1 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對聯絡乙○○,誆稱其金融卡遭盜用需變更密碼,使乙○○陷入錯誤,至台北縣三重市○○街郵局提款機,依指示而持其個人金融卡將22834 元匯入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隨即由「陳仁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三)又於94年3 日21日12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唐振忠,以退還溢繳稅款為由,致唐振忠因而陷於錯誤,遂按其指示至郵局提款機,持其個人之金融卡,將99989 元匯入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陳仁傑」等人隨即將上開金額予以提領。嗣楊亦玫、乙○○及唐振忠等人發覺有異,各向該轄區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楊亦玫、唐振忠等人指述受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4年6 月24日(94)一五字第160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94年6 月28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4000342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4年6 月29日中高雄字第0941030027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自稱「陳仁傑」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而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楊亦玫、乙○○及唐振忠等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但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陳仁傑」等人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故被告甲○○3 次將其所有之金融帳借予他人,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帳戶賣與他人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所用,竟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歪風,並致被害人楊亦玫、乙○○及唐振忠等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犯後最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