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

⑴、更正記載:

①、第5 行到第6 行之「、、,隨即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隨即連同密碼,於93年10月13日到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②、第6 行、第7 行之「於93年10月21日」,補充記載為「於93年10月21日下午16時59分許」。

③、第12行到第15行之「、、致乙○○依其指示操示後,致中國商業銀行現金卡內29883 元,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內49883 元、士地銀行金融卡內9032元,就被匯入甲○○所設立玉山業銀行鳳山分行前揭帳戶、」,更正為「、、經乙○○於同日22時59分許到同日23時4 分止依其指示操示後,將中國商業銀行現金卡內29883 元,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內49883 元、士地銀行金融卡內9032元,匯入甲○○所設立玉山業銀行鳳山分行前揭帳戶、」。

⑵、補充記載:

①、「甲○○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簡字第743 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9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罪,於92年4 月7 日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2、證據欄:

⑴、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據。

⑵、補充如下之理由:

①、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不確定有無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云云。然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向玉山銀行所申辦,有開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等相關資料附於偵卷可佐,被告亦自承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確為其之印章無訛(參偵卷第28頁)。再則,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甲○○署押,亦與被告在偵卷中之簽名,無明顯差異(參偵卷22頁、23頁、29頁),因此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系爭帳戶應係告所申辦無訛。又由申辦系爭帳戶之時間及乙○○受騙匯款之時間,可知被告應係在93年10月13日申辦系爭帳戶後至同年月21日匯款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將存摺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②、「甲○○於92年1 月24日從高雄看守所釋放離所後,迄今94年6 月26日才又因另案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因此,在『93年10月13日申辦系爭存款帳戶起,至93年10月21日乙○○受騙而匯款之日』的這段期間,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從而,被告辯稱我在裏面關,申請簿子到那裏去,我不知道云云,委無可採」。

③、「估且不論,向被告收購帳戶存摺之人是否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因買賣存摺之雙方多不熟識,且僅係短暫見面,見面時多未深談。因此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認識,但既無其他證據,則尚難遽認被告明知及認識到收購帳戶存摺之人為『集團』及係以詐欺為『常業』。從而,不論向被告收購帳戶存摺等物之人所涉究為常業詐欺罪或普通詐欺罪,依現有證據,均僅得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

二、又被告雖設籍於屏東縣,且係在不詳時、地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經查,本件起訴及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均係在高雄監獄執行,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按若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所幫助之罪為重,既屬幫助逾越,此時幫助者仍在其幫助範圍內負責。亦即從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依其所認識為準(註一)。如前述,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但尚難遽認被告對「常業」之事實亦已明知及有認識,稽首上開說明,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雖有如前所示前科,但尚非品性極為惡劣之人,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註一:此在學理上亦為學者所採(參蘇俊雄著刑法總論第二冊第
      451 頁、蔡墩銘著刑法總論第277 頁),因此例如從犯認
      識正犯殺一人,而正犯連殺二人,從犯不成立殺人連續犯
      之從犯,而成立單一殺人罪之從犯。又從犯認識正犯傷害
      而予以幫助,而正犯殺人時,仍成立傷害之從犯。
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4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