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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被告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 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3日假釋其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另有證人徐建銘於警詢之陳述可資佐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譚德周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5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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