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將「機車鑰匙」更正為「機車鑰匙1 支」,並補充甲○○損壞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之65號房屋之行為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玩樂,率爾竊取他人汽車1 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汽車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