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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將「機車鑰匙」更正為「機車鑰匙1 支」,並補充甲○○損壞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之65號房屋之行為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玩樂,率爾竊取他人汽車1 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汽車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1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