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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國永劉怡孜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6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㈠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㈢94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1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㈣嗣前開㈠、㈡兩部分所處之刑,於95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96年3 月28日因縮刑假釋,轉執行㈢部分所示拘役刑,96年4 月19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96年5 月22日因拘役期滿出監。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1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0年2 月9 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日出所,91年1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上午8 時55分,即後開為警查獲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9巷2 之7 號之住處內,以皮下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其為供施用毒品消費,於96年11月17日凌晨3 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路舊鹽埔宿舍旁,其大姊乙○○、二姊丙○○工作所在之「一吃船碳烤店」,向2 人索討新臺幣(下同)500 元花用遭拒,復於同日凌晨4 時許轉向受託為乙○○保管錢包(霹靂包)之店員甲○○要求未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甲○○在水槽前躬身洗碗,疏於防備之際,迅速扯脫甲○○掛在胸前之上開錢包,自其內取走500 元後,旋即駕駛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於同日清晨6 時許,前往丁○○位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9巷2 之7 號之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復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意旨提出證人乙○○、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等證據方法,除經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2月7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丁○○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搶奪甲○○掛在胸前之霹靂包並取走其中500元之事實則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日係前往該址向2 名姊姊乙○○、丙○○要錢遭拒,約1 個小時後要離去時,因遭甲○○辱罵乃與之發生衝突,拉扯間因甲○○所保管乙○○所有之霹靂包掉在地上,以致乙○○等人見狀心生誤會云云,惟查,前揭時地被告丁○○因索討金錢不遂,旋利用甲○○躬身洗碗而不及防備之際,將其斜肩背掛於胸前之上開霹靂包扯脫,並自其內抽取500 元後,即將霹靂包丟棄於地並離去等情,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衡情,證人乙○○、丙○○均為被告丁○○之至親胞姊,證人甲○○與被告丁○○復無仇隙,並各有正當職業,顯均欠缺誣攀構陷而自陷於誣告、偽證罪責之動機,所言堪予採信,是被告丁○○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1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0年2月9 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 日出所,91年1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業於96年4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如下:㈠9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㈠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94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1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嗣前開㈠、㈡兩部分所處之刑,於95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96年3 月28日因縮刑假釋,轉執行㈢部分所示拘役刑,96年4 月19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96年5 月22日因拘役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構成要件有異之罪,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丁○○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8年11月3 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8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年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又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嗣前開案件執行完畢至本件判決前,復已另犯:㈠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均已於97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丁○○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復因此惡習纏身,置年輕有用之身而不知努力向上,猶進而為區區500 元對近親友人犯搶奪犯行,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徒手搶奪財物之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面對包括兩位親姊等3 名親友痛心指訴,猶強詞狡飾其搶奪犯行,依現有卷證,尚未見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又公訴意旨僅就被告丁○○前開搶奪罪部分(96年度偵字第7469號),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茲其論述理由既為「被告犯罪所得雖不高,但其因長年施用毒品,而危害親人甚大,故請考量親人之感受,並使其有足夠之時間戒除毒癮及改過自新」,除就被告依搶奪罪規範內涵所應負罪責及處罰以外,顯已將其認為應用予被告戒除毒癮所需期間之考量,一併結合,尚非合於罪責原則,難以採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丁○○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