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紀錄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3 者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3 者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