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3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8 月20日某時起,至同月25日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9巷2 之7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 月25日14時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241號)各1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27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4年8 月20日某時起,至同月25日13時30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91年1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8 月20日某時起,至同月25日13時30分許止,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被告於94年8 月25日15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