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經上開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於96年8 月2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經上開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並與乙○○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嗣於96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96年3 月28日至96年5 月21日乙○○則因接續執行拘役而至96年5 月22日才因拘役亦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於96年8 月2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96年7 月底至96年8 月1 日某時,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9巷2 之7 號住處」,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有他件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前述「二、」內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且之前已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行為並已構成累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