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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04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

⑴、補充記載「甲○○並無前科紀錄」。

2、證據欄:

⑴、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⑵、補充以「估且不論,向被告收購存摺之人是否以詐欺為常業。因買賣存摺之雙方多不熟識,且係短暫見面,見面時更未深談。因此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認識,但既無其他證據,則尚難遽認被告明知及認識到收購帳戶存摺之人為『集團』及係以詐欺為『常業』。從而,不論向被告收購帳戶存摺等物之人所涉究為常業詐欺罪或普通詐欺罪,依現有證據,均僅得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為理由。

二、按若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所幫助之罪為重,既屬幫助逾越,此時幫助者仍在其幫助範圍內負責。亦即從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依其所認識為準(註一)。如前述,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但尚難遽認被告對「常業」之事實亦已明知及有認識,稽首上開說明,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前無前科,尚非品性惡劣之人,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註一:此在學理上亦為學者所採(參蘇俊雄著刑法總論第二冊第
      451 頁、蔡墩銘著刑法總論第277 頁),因此例如從犯認
      識正犯殺一人,而正犯連殺二人,從犯不成立殺人連續犯
      之從犯,而成立單一殺人罪之從犯。又從犯認識正犯傷害
      而予以幫助,而正犯殺人時,仍成立傷害之從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9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