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盤查查獲,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5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6 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