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可資佐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 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取尿液時起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 月8 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