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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6 、7 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到「簿子出租」之分類廣告,乃依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劉先生」之邰大任(另案審理中)取得聯繫,並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某家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售與邰大任處理。嗣取得甲○○上開中信銀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乙○○,向乙○○謊稱有支票退款要退還,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街之新市郵局,依指示操作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9 萬9986元匯入甲○○前開中信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上開為詐騙之人旋將前開款項領走,致乙○○受有損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販售與自稱「劉先生」之邰大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向伊買帳戶的人說是自己要使用,不會作為違法用途,伊沒想到帳戶會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乙○○及證人邰大任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被告前揭中信銀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出售與邰大任,及被害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信銀高雄分行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購入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是被告竟仍任意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售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提款卡等物販售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9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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