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及等物分別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其詐騙財物,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渠等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均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應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等係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又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