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 月11日94年度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前,即將標的物遷移,並逃逸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致後備軍人召集及管理制度無法落實,並影響役政之管理,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量處有期徒4 月,就妨害兵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