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雖然有施海洛因,但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賣海洛因的人,在裝海洛因袋子裡面摻有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94年3月23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採尿,其檢體編號為岡橋0024號,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一紙在卷可證。且於採尿時,亦係於被告確認後始親自收集捺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認不諱。而上開經被告親自收集捺印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KZ 000000000000)在卷可證。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可稽。再查,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 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81年5月9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各一份可查。足認被告於前開接受採尿時間前24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以其未施用安非他命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