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楊瀚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774 號 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5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民眾日報記者,因主跑教育路線,長期關注不適任教師主題,並探知高雄市立苓洲國小校長乙○○刻正處理某不適任教師案,乃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底、8 月初,在高雄市政府為新舊任國小校長之統一佈達典禮後,就上開問題,就教於乙○○,惟其竟於同年8 月8 日民眾日報第19版高市要聞版中登載「恐嚇電話頻騷擾苓洲國小校長乙○○夜難眠」之標題及內文略為「處理一件不適任教師案,讓高雄市苓洲國小校長乙○○兩年來必需過著膽戰心驚的生活,不是接到恐嚇電話,就是接到咀咒她不得好死、死無葬身之地的恐嚇電話,就是打聽她外出參加研習會的行程,當著所有學員面前指著鼻子罵髒話…」,「乙○○處理這位不適任教師…,該教師雖再申訴,但仍維持原議…,該教師便改採打電話騷擾…」,「乙○○說,…,再加上該教師的先生也從小學教師退休後,該名教師與先生聯合起來的騷擾更加激烈,除了持續打電話咀咒外,還會到研習會場堵她,並當場指著她的鼻子罵髒話…」等乙○○所未陳述之事實,藉指責苓洲國小不適任教師有騷擾、恐嚇等不當行為,以強化其報導之聳動性,而苓洲國小自建校以來僅處理之不適任教師案,僅告訴人丙○○1 人,使告訴人丙○○、甲○○(即丙○○之夫)之友人閱讀該報後,皆知內文所指對象為何人,並知會告訴人2 人有此報導,使其2 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固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同條第3 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不罰情形;又該項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據在案,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葉慧娜對於伊擔任民眾日報之記者及曾於92年8 月8 日民眾日報第19版高市要聞版中作出上開文字報導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作報導之內容完全係根據伊向苓洲國小校長乙○○採訪時,乙○○向伊所表示其在處理不適任教師期間之親身經歷而來,並非其憑空杜撰或臆測,亦無誹謗告訴人2 人之故意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以民眾日報92年8 月8 日及10月9 日高市要聞版影本各1 份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1)被 告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上開報導之內容係向苓洲國小校長採訪得來之訊息,並非故意要誹謗告訴人2 人之犯行,所供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致;(2)本件上開民眾日報92年8 月8 日及10月9日 高市要聞版影本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作上開報導之內容,惟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而有不罰之情形尚有待進一步認定;(3)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2年7月底、8 月初,在高雄市政府為新舊任國小校長之統一佈達典禮散會後,被告向其表示其為民眾日報記者欲瞭解伊學校處理不適任老師之事,當時伊確有與被告談到受到壓力的情形,及半夜會接到沒有出聲的電話,至於「不得好死、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是伊某日晚上至高師大運動的時候,在門口遇到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向伊說的話,又伊曾在研習會場碰到告訴人甲○○,其用手指頭一直比著我,臉部帶有表情,使伊覺得有壓力等語(見審卷第77頁─第79頁),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被告於民眾日報92年8 月8 日及10月9日高市要聞版所作之報導內容相較,其間之基本事實並無重大之差異,顯見被告所作上開報導,應係基於與證人乙○○交談後所得之訊息而來,並非憑空臆測、杜撰而來,且報社記者在報導新聞事件時,本係就其經由採訪或其他管道得知之事實為基礎加以撰寫新聞之內容,並非就新聞事件之當事人所述一字一句原本照予登載,故如其間有些微出入只要不偏離基本之事實均屬可以接受之合理範圍,尚難以此而認其報導內容有所不實;(4)復 參之證人乙○○身為國小校長,可認為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品德,其向被告表示其在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中所遭遇之經歷,被告自有合理之根據可信其所言屬實,又國小之校長處理不適任教師如遭人以恐嚇或騷擾,則此自可認非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應有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該內容亦非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其應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罰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2 人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被告之犯行應屬不罰之行為。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加重誹謗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