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460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52 號6 樓之住處,欲找乙○○之父林江壽而按該大樓之電鈴數次,乙○○因丙○○按電鈴次數過於頻繁,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下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樓前以臺語「瘋女人」辱罵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往前揮動拍打丙○○之頭部1下,丙○○因受驚嚇而逃離現場,乙○○仍不放棄尾追丙○○身後,旋丙○○因自行跌倒在地而為乙○○追上,乙○○即以單手或雙手強押倒地之丙○○上背部,使丙○○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腫痛、上背部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江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江龍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辱罵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來我家大樓按電鈴騷擾多次,而且按了就跑掉,我去追她,她自己跌倒在地,我只是壓制住她並要請警察來處理,並沒有打她或罵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確有辱罵、傷害之舉;且證人吳江龍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乙○○從房子旁邊走出來,徒手毆打蘇女頭部後就用跑的追蘇女,追到蘇女摔倒,乙○○就用雙手按在蘇女背上,並說要叫警察來等語(見92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則證稱:「乙○○從旁邊跑出來罵蘇女瘋女人(台語),且用手掌打她頭部一下,蘇女就跑跌倒在地上,乙○○就把蘇女按在地上,他雙手按在蘇女肩膀」、「乙○○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跑開,乙○○在後面追,被害人跑過機車道在安全島跌倒,乙○○就過來抓住她右手,把她按在地上」、「乙○○有時用單手、有時用雙手按在她肩膀上」等語明確(見92年8 月19日、92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佐以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23分26秒至28秒許,確有追逐告訴人,並以右手臂往前揮動之舉,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再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證人吳江龍並證稱: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旋由其開車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則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即受有前揭之傷害,自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辱罵告訴人「瘋女人」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追逐及強按在地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刑法第23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申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如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告訴人當日所為之行為,僅係多次按被告住處之門鈴,縱被告按門鈴之行為有妨害被告居家安寧之權利,惟告訴人按完被告住處之門鈴後,侵害即已過去,並無何客觀上時間之急迫性,亦無由被告以辱罵、傷害告訴人而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故被告所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行為,如有短暫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除被告確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外,應為傷害之當然結果,而本件被告既於現場宣告欲請警察到場處理,且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家人尚共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業據證人吳江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筆錄),是被告若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應無於當場如此宣稱之理,且亦無於外力介入(警察到場)前即主動恢復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理,因此被告應僅係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而為拍打告訴人頭部1 下,進而追打告訴人並將之強按在地之舉,被告即無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屬同一,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除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2 罪外,尚引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屬論罪法條之贅載,至原審認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309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侮辱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 下、追打告訴人並將其強押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因告訴人按門鈴之次數過多,一時氣憤所致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