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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22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金象王」壹台、「劍龍」壹台,IC板肆塊,現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金象王」壹台、「劍龍」壹台、IC板4 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0 元,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81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無誤。而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金象王」壹台、「劍龍」壹台、IC板4 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是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2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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