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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點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51公克,包裝重0.89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 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經送驗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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