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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370號、91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及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以9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惟前開緩刑業經撤銷,並接續上開徒刑而為執行,於民國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6 月13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88年度毒聲字第8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8532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91年度偵字第13821 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0月10日),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嗣於94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4年1 月13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第一旅社某房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00 號3 樓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8532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0月10日),並接續徒刑而為執行,嗣於94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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