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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198 號、94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之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載「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壹張」,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載「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壹張」。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均載有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向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在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黏貼甲○○照片,而補發新的「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予甲○○之事實,理由欄內亦敘明貼有被告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之意旨,且於論罪法條中亦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規定,堪認上開疏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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