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緝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重要事項,再經本院予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3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且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93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重要事項,再經本院予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3 號裁定、90年度訴緝字第4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末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 10 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