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130、3716及44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陸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初某日起至94年5 月24日查獲前1 、2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39 巷8號3 樓向友人承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2 個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8 月13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119 之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㈡、於94 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9巷8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1 只、吸管1 支;㈢、於94年4 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㈣、94年5 月24日上午10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3 號前騎樓下查獲,並主動交出海洛因1 包扣案(驗後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並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及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2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3年8 月13日、94年4 月13日、94年4 月20日及94年5 月24日,分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9 月13日、94年4 月21日、94年5 月2 日及94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H-802 、F94295 、L專94296 及L專94 380號)各1 紙在卷可稽,3 次分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各1 包(驗後分別淨重0.06、0.27及0.0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21、0.21及0.26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4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79 號、94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87 號及94年7 月27日調科字第220020505 號鑑定通知書正本各1 紙在卷可稽;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1 只及吸管1 支,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4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 及0000-000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3年8 月13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併辦部分就被告於94年4 月13日、94年4 月20日及自94年4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3年7 月初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未能戒絕毒癮,其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次犯行施用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有心戒治卻往往身不由己,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3 次分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 包(驗後分別淨重0.06、0.27及0.0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21、0.21及0.26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68公克),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 紙在卷可稽,又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另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吸管1 支,亦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2 紙在卷可按,均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非被告所有,但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故前開毒品、夾鏈袋及吸管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第2 次查獲扣案之針筒半截(無內柄),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