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五年內,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25 號前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鑑驗結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登記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觀察勒戒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查獲施用次數僅1 次,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