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5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四六巷十二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在前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與前揭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