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第3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2年4月21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非既判力效力所及)。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72巷13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56 巷63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5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被告於94年2月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42頁)。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0.17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958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4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與上開報告顯示施用毒品者其尿液可檢驗陽性反應之時間有違,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2年4月21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亦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重0.17公克),因無法與海洛因成分析離,自應將視為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