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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及移請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袋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燬銷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號12樓住所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平均3 到5 日施用1 次。嗣先後於94年2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88 號前、同年3 月23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與經武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袋,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部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2日之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2 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亦有該局94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17 號、94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50 號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0日以9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2 袋,係海洛因毒品(分別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已如上述,為第一級毒品,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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