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26日下午,在高雄市○○區○○里○○路896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 次,嗣於同月2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及長榮大學94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2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然被告之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迭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