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45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95號判例早著明文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係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抗告期間仍應自上開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即自94年12月22日起算。抗告人遲至95年2 月9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