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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而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於90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 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路7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26)日上午,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參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器具,均經毀棄)。嗣於翌(2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更正起訴事實,即僅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暨被告目前懷孕即將生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器具業經毀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宣告沒收銷毀之必要。至於被告於94年4 月25日為警在高雄市○○路76號查獲之同時,在該址扣案之海洛因、針筒3 支、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2 個,均非由被告身上取出(參警卷被告筆錄),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更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銷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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