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前配偶黃醇丹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且自93年4 月4 日起至93年8 月9 日止,受僱於甲○○,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六號「芊芊理容院」內負責指壓按摩工作,竟顛倒是非,於93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93年度偵字第16645 號甲○○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偵訊中結證稱:「(黃醇丹有無在吳的推拿店工作?)沒有。」等偽證言詞,而為虛偽陳述,意圖協助甲○○逃避相關刑事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詞。
二、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上人證之確立,原有其法定程序,而該法定程序中,即以具結之程序為人證確立最重要之程序,「具結」具有於法庭上進一步督促證人必須誠實陳述其所見所聞,且促使證人經此妥適慎重之具結程序之進行而能謹慎其詞之要式性程序,因此具結程序原屬法定要式之程序,自應確實完成刑事訴訟法所定每一步驟之要式程序後,始得認係具有完成具結之人證,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所謂證人具結之法定要式,當應包括:1、具結前,所須告知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2、具結結文之內容須具備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容;3、結文應命證人當庭朗讀,不能朗讀者,則由書記官朗讀,且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4、再由證人於該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等程序既均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法定要式,自係缺一不可,是以若有證人未在法庭上朗讀結文之內容,或於證人不能朗讀時,亦未由書記官加以朗讀,並詮釋其義者,即屬證人具結之法定要式程序有所欠缺,則證人具結程序依法既未完備而有瑕疵,縱於證人所為證言係偽證時,仍不得論以該等證人偽證罪責。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言係偽證,並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為憑,且認被告該等證言,與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黃醇丹所述不合,又有黃醇丹之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而以被告於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有偽證之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前開時、地偵訊作證全程之光碟錄影,被告於甲○○所涉前揭案件偵訊作證時,該案偵訊檢察官固有告知被告須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然並無命被告於結文上簽名具結之前,先行朗讀結文之內容,亦未曾由書記官朗讀結文內容或詮解其義,即貿然命被告即當時之證人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已甚顯明,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作證時,其具結之法定要式程序,顯因未命證人當庭朗讀結文,依法並未完備之瑕疵存在,則參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具結之法定要式程序既有瑕疵,自不得論該證人即本案被告以偽證罪責甚明。
四、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前揭時、地偵訊時,偵訊檢察官已明確告知被告即該庭證人須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已足以使被告瞭解作證之責任及法律效果,就具結原在於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及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而言,應認偵訊檢察官之作為已足以達成該等目的,故本案所涉證人之具結程序應無瑕疵云云。然查: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已詳如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等程序規定明確而詳實,每一步驟之應行作為,既均有法律明文,能否任憑執法之檢察官或法官得以任意省略其中之一、二,殊堪懷疑;更況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如已有詳密之規定,則該等刑事程序之進行,自應確實依法進行各該程序,難認有何得以便宜行事之空間,是以論告意旨似認為檢察官既告知證人即本案被告須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即得取代證人朗讀結文之法定程序,且已可達到確保證言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責任心及警戒心之目的。然既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則具結程序中之任何一項之法定要式程序,早已由立法者在立法完成時確認均分別具有更進一步擔保證言之真實、憑信,以及達成促使證人責任、警戒之目的,是以執法之法官及檢察官在進行該等證人之具結程序時,均須嚴格依法行事,不容自行省略,或肆意認定某項程序得取代另項之法定程序;否則,具結之任何一項法定要式程序之欠缺,均應認係法定程序瑕疵之違法,難認有具結之效力,衡諸前揭條文、解釋及判決意旨,應屬明確。是論告意旨認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即可取代證人朗讀結文之法定程序,縱使欠缺證人朗讀結文之程序,該具結亦無瑕疵云云,尚有未洽,自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作證之具結程序,既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其具結之法定要式程序既有欠缺,則其具結程序即屬違法,自不能生具結之效力,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被告之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