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分別淨重零點零叁公克、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分別重零點壹柒公克、零點壹捌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包、吸管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分別淨重零點零叁公克、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分別重零點壹柒公克、零點壹捌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包、吸管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94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 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以每2 天1 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1 巷19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94年5 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前揭地點,連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榮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94年8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30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 公克);94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7巷2 號3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注射針筒2 支、夾鍊袋1 包、吸管1支與塑膠盒1 個等物,均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94年5 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 月15日檢體編號J-444 、94年9 月5 日檢體編號L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3 包、注射針筒2 支、夾鍊袋1 包、吸管1 支、塑膠盒1 個、查獲照片7 張附卷可考。再者分別為警於94年5 月24日、8 月5 日、8 月23日查獲之白粉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03公克、0.08公克、0.04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17公克、0.18公克、0.2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85 號、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10 號、調科壹字第220021309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又同日查獲之注射針筒2 支、夾鍊袋1 包、吸管1支、塑膠盒1 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94年3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即被告於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及於94年8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殘己身,經觀察、勒戒後,仍屢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獲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 包(分別淨重0.03公克、0.08公克、0.04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17公克、0.18公克、0.25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注射針筒2 支、夾鍊袋1 包、吸管1 支、塑膠盒1 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