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甫於93年11月12日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9號8 樓之1 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詳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500 元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準備施用,嗣於同年月13 日10 時27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 月1 日檢體標號J-09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晶體1 包扣案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 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甫於93年11月12日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獲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