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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25日起至94年4 月8 日上午11時5 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94年3 月25日下午3 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約2 、3 天施用1 次,在高雄縣大樹鄉○○路86之10號住處及大樹鄉河濱公園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94年4 月8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力行路口,因見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6 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於94年3 月25日下午3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自94年3 月25日起至94年4 月8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對於被告自94年3 月25日起至94年4 月8 日上午11時5 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甫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旋於同年3 月25日重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獲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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