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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4 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6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被告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3時21分,經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調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