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5日,因交付管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4年6 月30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路82巷1 之1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7 月1 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內,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 點01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被告供稱:該包毒品海洛因係另案被告張譯魏所有,另注射針筒2 支則係另案被告劉坤松所有,均非伊所有之物等語,核與另案被告劉坤松於警訊中所供述情形相符,是上揭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難認與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