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雯麗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08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73巷15弄66號旁之產業道路上,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JG -092 號重機車乙台,得手後隨即迅速逃逸,嗣被告乙○○於93年08月30日8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白蓮寺,將上開搶奪之機車借給不知情之林文成使用,並經林文成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3 號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林文成、黃隆源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證人黃隆源庭呈之5 張照片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並無出借車牌號碼PJG -092 號之重機車予林文成等情,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3年8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詢中證述於93年8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遭人推倒,搶走車牌號碼PJG -092 號重型機車1 輛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林文成於93年8 月30日上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G -092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3 號前為警查獲,此據林文成以被告身分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8 頁及第9 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書面證據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二)林文成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中自承被查獲時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即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與93年8 月18日下午6時15分時身上所著之衣褲相符(參見警卷第4 頁),另證人甲○○於距離案發時點僅12日之93年8 月30日於警詢中證述:「我看林文成的背部體型,是當時搶走我機車歹徒,無論是體型及衣著特徵都一樣無誤。」等語,依上開2 人之供述,林文成為警查獲時既身著與93年8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相同之衣物,故黃龍男於警詢中證述林文成身上衣物特徵與93年8 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搶奪其機車之人相符,足認林文成即為搶奪甲○○之人無訛。此外,證人甲○○復於93年9 月9 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後,證人甲○○仍證述從體型、衣著觀之,搶車之人應為林文成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437 號偵查卷第15頁),另於94年1 月18日偵查中,被告與林文成當庭供甲○○指認時,仍指林文成身高、外形、背影均與行搶之人類似(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437 號偵查卷第30頁);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行搶之人係瘦小、膚色黑等體型特徵,依卷附被告與林文成之照片相較(參見警卷第16頁及93年度偵字第17437 號偵查卷第16頁),林文成亦顯符合甲○○之指述。公訴人自不得僅以證述甲○○於94年4 月2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之身高與外型均與行搶之人相似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偵查卷第38頁),而忽略證人甲○○先前明確指認行搶之人體型與身高就被告與林文成相較,林文成較符合行搶之人乙節。
(三)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證人黃隆源證述有看見被告將銀色機車一輛借予林文成等語(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偵查卷第33頁),然從林文成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查中均未供述有人看見其向被告借車,遲於94年1 月18 日 偵查中林文成當庭向檢察官供述下次庭期將自行偕同證人證明機車係向被告所借等語(93年度偵字第17437 號偵查卷第31頁),惟於94年1 月26日偵查期日,林文成根本未到,遑論偕同證人到庭,衝諸常情,一般人蒙受不白之冤時無不期待儘速洗刷犯罪嫌疑,林文成卻捨此不為,且在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亦未供述有人看見其向被告借車,故林文成上開供述之可信度實值存疑。另林文成於偵查中供述係查獲當天10點、11點向被告借車云云(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偵查卷第28頁),惟林文成於偵查中另改口係93年8月30日早上8 點多在白蓮寺向被告借的等語,前後供述借車時點亦有所未合,再者,證人黃隆源雖證述被告有將機車借予林文成,但亦證稱並不確定係被害人甲○○遭搶奪之機車等語(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偵查卷第33頁),故證人黃隆源證述縱屬為真,亦無從認定該機車即為系爭車牌號碼PJG -092 號之重型機車。
(四)至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能證明林文成確有騎乘被害人黃龍男遭搶奪之機車而已,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搶奪之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認識證人黃隆源,經黃隆源提出2 人合照之照片反駁被告之供述並不屬實,但此亦僅能彈劾被告供述之可信性而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且該照片應係本案案發後被告與黃隆源之合照,此據黃隆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4年度偵字第13648 號偵查卷第7 頁),因此被告與黃隆源於本案案發時是否認識,該合照照片亦無從佐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