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 月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 年4月初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道路47號家中,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1 次,最後1 次在94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家中施用。其間,先於94年4 月12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 之2 號前因涉嫌竊盜機車被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後始悉上情;復於94年6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又因涉竊取人行道上之污水溝蓋遭警查獲,復由警採集其尿液查得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二次查獲均採集其尿液,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94年4 月12日查獲採尿:見94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卷第10頁,94年6 月9 日查獲採尿:見94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卷第10 頁), 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4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許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除已起訴之94年4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 次犯行外),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94年4 月12日晚上11 時30 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無悔意,未幾,即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慣行,為使之戒除此一惡習,自以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