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20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8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確實曾於民國93年4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4年)下午5 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92巷內「保安壇」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黃宗文(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訴字2655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36 號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7949號)案件偵查中,於93年8 月27日、9 月8 日,2 次偵訊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陳稱黃宗文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詎其竟為使黃宗文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4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2655號被告黃宗文販賣毒品案件時為證人,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黃宗文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稱:「(問:93年4 月17日被警察查獲的海洛因是否向黃宗文買的?)不是,我是在黃宗文家附近向其他人買的。」,「(問:在警局中是否說:該扣案毒品是向黃宗文購買的?)不是向黃宗文買的,我是因為向人購買完毒品後騎乘機車出來與黃宗文發生車禍,他打我,我才說向他買的。),「(問:檢察官偵查中也簽名具結陳述說:毒品都是向黃宗文買的?)我知道具結的意義。我真的不是向他買的。我是因為他打我,我才說向他買的毒品。」,「(問:你是否故意作偽證要害他?為什麼?)我當時也是無心的。我是故意作偽證要害黃宗文。」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黃文宗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使該案有誤判無罪之虞。嗣於本院93年訴字2655號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36 號案件審理中,乙○○於94年6 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520號案件偵查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3520 號卷第26頁,本院94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55號案件中作證前所簽具之證人結文一紙、該案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一份、該案判決書一份(均影本)附於94年度偵字第13520 號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47號案件偵查中,在93年8 月27日、同年9月8 日結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於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證述前開不實事項之內容,足以影響法院認定黃宗文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黃宗文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明知其確曾於93年4 月17日向黃宗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94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黃宗文涉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就前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被告偽稱非向黃宗文購買海洛因,是故意在偵查中作偽證要害黃宗文等詞,足以影響於審判之認定結果,使審判權之行使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核被告乙○○係證人,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黃宗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36 號案件審理中,案未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於94年6 月23日自白其偽證之犯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520 號偽證案件於94年6 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94年偵字第13520 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黃宗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無謂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於所偽證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偽證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 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