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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0號

替代役實施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釱任徐子涵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在位於彰化市○○里○○路○段三八三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服第二十九梯次之保安警察替代役,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其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內政部核定停役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服役單位管理制度之破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替代役實施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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