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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涂永慶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3年9 月13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4年10月18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5年1 月16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另證據欄部分應增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源回收登記本各1 份及照片影本6 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有異,各係單獨起意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3年9月13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4年10月1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依法不得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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