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42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3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7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24 巷17號前,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DW-751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持該鑰匙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所有之豐田牌汽車鑰匙2 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係乙○○於96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9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15 巷119 之1 號A7室租屋處,受「小陳」之託而寄藏前揭贓物在其租屋處。
三、嗣於96年6 月20日晚上9 時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上揭丙○○租屋處而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甲○○失竊之機車及乙○○失竊之證件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扣押物品照片4 張(詳見偵查卷第45至46、48至49、60、61頁)附卷可證。故被告等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徵諸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這些東西是要寄放在伊住處,只是寄放而已,並不是要給伊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76頁及本院卷47頁)甚明,自核與收受贓物之行為不合,故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查被告丁○○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竊盜等前科,而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渠等素行均非佳,且被告丁○○甫於96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毫無悔意,並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被告丙○○明知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寄藏,增加告訴人乙○○尋回失竊財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甲○○、乙○○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告訴人甲○○、乙○○業已領回失竊之財物,且渠等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